国际法实践周报(11.24-11.30)

作者/编者:顾频、涂莹洁等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创作年代:2016
出处/来源:国际法促进中心(CIIL)
学科分类:国际法学其他学科
文献语种:

摘要

本期国际法实践周报聚焦:红色高棉领导人被判无期,日本宣布将中国等5国从“特惠关税”对象国剔除,中美就联合国对朝鲜9月核试验实施新制裁达成一致,哥伦比亚政府与“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签署新的和平协议,瓜达尔港正式通航,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关键词: 红色高棉 特惠关税 对朝制裁 和平协议 瓜达尔港 反兴奋剂

正文

国际法周报(11.24—11.30)


简讯

1、两位红色高棉前领导人被判处无期徒刑

当地时间11月23日中午,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最高审判庭宣判驳回红色高棉前领导人乔森潘(左图)和农谢(右图)的上诉,维持对两名上诉人的反人类罪定罪,两人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002/01号案件就此结案。

农谢(Nuon Chea,1926年7月7日-),前柬埔寨共产党和红色高棉政权的“二号人物”,曾担任柬埔寨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副书记、柬埔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在世的前红色高棉领导人中,农谢被认为对柬埔寨大屠杀负有最大责任。

乔森潘(Khieu Samphan,1931年6月27日-)是前红色高棉的重要领导人,曾担任民主柬埔寨国家主席团主席。

两人被控在1975年4月驱逐金边市民离开城市、在菩萨省堆布比区屠杀高棉共和国政权的士兵,犯下了反人类罪。2014年8月,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审判分庭就农谢和乔森潘反人类罪、谋杀罪、政治迫害和攻击人性尊严等多项罪名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两人不服并提出上诉。

小贴士】
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缩写ECCC),又称红色高棉特别法庭,是联合国与柬埔寨王国政府在2003年6月签署协议从而决定成立的特别法庭。主要是对被指控1970年代后期在柬埔寨犯下了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等罪行的前红色高棉高级领导人进行审判。

基于联合国和柬埔寨签订的协议,审判将由柬埔寨本国法官和国际法官共同主持。其中,预审庭和审判庭都是由三名柬埔寨籍法官和两名外国籍法官组成,而最高审判庭则是由四名柬埔寨籍和三名外国籍法官组成。各法庭还有一至两名预备法官。所有外国籍法官均是由柬埔寨最高法院长官从联合国秘书长的提名名单中挑选和任命的。各法官任期至特别法庭的审判完毕为止。


2、日本宣布将中国等5国从“特惠关税”对象国剔除

2016年11月24日,日本财务省在召开的关税与外汇等审议会上正式宣布重新调整“特惠关税”制度的对象国,按照新标准将中国、墨西哥、巴西、泰国、马来西亚等5个国家从发展中国家关税减免名单中剔除。

这项制度与日本政府开发援助等类似,旨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对象国几乎被全部免除了化学品等的关税(平均3%以上)。原先标准是,如果某国在世界银行的收入水平分类中连续3年被列入“高收入国家”,其将得以从特惠关税的对象国中剔除。这次新加了一条标准,即“连续3年收入超过一定金额以上和出口的世界市场占有率在1%以上”的国家也被排除在特惠关税对象之外。根据新规定,中国、墨西哥、巴西、泰国和马来西亚这5国将不再被列入适用对象中。然而,同样在这个范围中的印度,越南,印尼则被例外保留。
【小贴士】
特惠关税简称特惠税又称优惠税,是指进口国对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或部分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税或减免税待遇。但其他国家或地区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特惠税税率一般低于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
特惠税有互相惠予和单方惠予(非互惠)两种形式。

http://zh.cn.nikkei.com/politicsaeconomy/economic-policy/22414-20161118.html(日本经济新闻中文版)


3、中美就联合国对朝鲜9月核试验实施新制裁达成一致

联合国安理会高级外交官表示,中国和美国已就联合国对朝鲜9月核试验实施新制裁达成一致,但是俄罗斯正拖延决议草案的推进。并相信最早在下周,15位安理会成员将会对决议草案进行投票表决。朝鲜9月9日进行的第五次核试验为迄今为止最大规模。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中国支持安理会对朝鲜核试验采取的进一步行动,但草案细节仍在商讨之中。

此次的决议草案将堵住三月安理会对朝鲜实施的制裁漏洞,打击朝鲜的煤炭出口。
【小贴士】
联合国安理会是唯一有权采取军事行动的联合国机构。《联合国宪章》第五章:安全理事会 对安理会的组织,职权,投票,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规定安理会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措施不一,如第四十一条中就规定有:“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UN Charter-http://www.un.org/zh/charter-united-nations/index.html
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S/RES/2270(2016)
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S/RES/2276(2016)

(三月安理会通过的对朝鲜的决议)


4、哥伦比亚政府与“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签署新的和平协议


当地时间11月24日,哥伦比亚总统桑托斯和该国最大反政府武装“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简称“哥武”)领导人在哥首都波哥大正式签署新的和平协议。此份和平协议有望结束哥伦比亚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内战,实现该国国内的正义与和平。双方呼吁所有哥伦比亚人和国际社会支持新的和平协议,使协议尽快得到实施,以结束武装冲突带来的悲剧。此前哥政府与“哥武”在经过四年和谈后签订了一份和平协议,但该和平协议在2016年10月2日的全民公投中未能通过。
【小贴士】
哥伦比亚革命武装力量(Fuerzas Armadas Revolucionarias de Colombia—Ejército del Pueblo, FARC)成立于1964年,是拉丁美洲规模最大、历史最长的反政府游击组织。FARC在成立之初是隶属于哥伦比亚共产党的军事机构,在1980年成为了一支独立的反政府武装力量。至2010年,FARC已有超过一万名成员,控制了哥伦比亚约40%的国土面积。该组织主要从事毒品交易、绑架、谋杀、抢劫和炸弹爆炸等活动,已被哥伦比亚当局、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和组织定性为恐怖组织。


【周报专题一】瓜达尔港正式通航

作者:顾频、涂莹、张泽帝

导言:当地时间11月13日,巴基斯坦隆重举行由中国投资的瓜达尔港开航揭幕典礼,民众热烈欢迎中巴经济走廊的首支贸易车队顺利抵达。14日,瓜达尔港首批货物离港,这标志着其正式投入运营。此次周报专题组就将带领大家去瓜达尔港“瞧一瞧”,从这个“窗口”来探究一下国际法视角下的“一带一路”建设 。本专题将首先介绍瓜达尔港的开航揭幕的背景原因,它为何有着如此重大的意义,随后以其为例,探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国际经济法中的多边贸易协定和贸易便利化问题,国际投资法中的金融管理问题,以及政治风险恐怖主义应对问题。

一、事件背景

瓜达尔港位于巴基斯坦俾路支省西南部,其地理位置优越独特,是联通“一带一路”中“路”与“带”的结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中国政府应巴基斯坦请求提供资金与技术协助,于2002年开工建港,并在2016年11月13日正式开航。李克强总理于2013年初访巴提出“中巴经济走廊”的畅想时又重申了瓜达尔港的重要性,意要以瓜达尔港为终点,合力打造一条北起喀什的经济大动脉,推进互联互通和海洋等领域新建设。4月,中国海外港口控股有限公司从新加坡国际港务集团(PSA)接手港口经营权。同年底,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伟大倡议,将中巴经济走廊列为重大先行项目,无疑使瓜达尔港的建设成为了先行中的先导。
二、中巴贸易便利化

这次开航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显示着中巴经济走廊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贸易新通道的成立,不仅仅大大缩短了运输距离,还可以提高运输的安全性。一直以来,欧洲、西亚等地和中国间的贸易往来都要经过马六甲海峡。如果马六甲通路要经过多个国家,一旦海峡被封锁,中国能源大动脉立刻被掐断(“马六甲困局”)

而以瓜达尔港为起点,对外贸易路经中巴经济走廊,在路运输主要经过巴基斯坦,中巴两国的关系目前又比较紧密,所以大大提升了运输的安全性。

另外,中国从波斯湾进口的原油在瓜达尔港登陆,通过输油管道或是铁路运送到新疆,经新疆的炼油设备加工成成品油,再输送到全国各地,将极大地带动中国西部经济发展。未来, 这条通路可以运输原材料资源等商品,也可以拉动中国对中亚、西亚的商品出口,最终将促进贸易的双向增长。

作为中巴经济走廊的重点项目,瓜达尔港和中巴铁路是中巴经济走廊的一体两面,不可分离。两者互相促进才能推动中巴经济走廊的建设和全面发展,进而带动巴基斯坦全国经济一体化。巴基斯坦的棋眼活了,才能够辐射中亚和中东,带动“一带一路”的发展。这也是中国“接盘”瓜达尔港的意义所在。如果没有中巴经济走廊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支撑,瓜达尔港还会沉寂一段时间。正如巴基斯坦《黎明报》说,“随着瓜达尔港正式启用,中巴经济走廊正逐渐梦想成真”。

自中国提出“一带一路”战略后,中巴合作便成为“一带一路”战略下推进经贸合作的典范。中巴建立了全天候战略伙伴关系,而且两国经贸合作发展良好,并采取了一系列战略性举措和制度性安排,如2006年签署《中巴自由贸易区协定》、2015年签订中巴51项合作协议和备忘录(其中有超过30项涉及中巴经济走廊)、2016年签署《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等,以推动实现共同发展。

中国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合作也已取得积极成果。截止至2016年5月,中国已与“一带一路”沿线11个国家签署了自贸区协定,与56各沿线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
【小贴士】
《中巴自由贸易协定》的酝酿和签署大体经过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2003年签署《中巴优惠贸易安排》为标志。根据安排,中国参照《曼谷协定》承诺对巴基斯坦893个八位税目的商品实行优惠税率,巴基斯坦则参照印度在《曼谷协定》中的承诺对中国出口商品实行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阶段以2005年签署的《中巴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协议》为标志。中巴双方共同对以水果、蔬菜为主的农产品降税。降税模式比照中国-东盟“早期收获”安排的产品降税模式,到2008年1月1日前全部降税为零。
第三阶段以2006年签署的《中巴自由贸易协定》为标志。除货物贸易自由化外,该协定还就与投资有关的定义、投资促进与保护、投资待遇、征收、损害补偿和投资争端解决等事项作了规定。

三、从瓜达尔港的建设看国际投资的法制

加大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投资是中国实现“一带一路”战略的关键一环。据统计,在中巴经济走廊的建设中,中国的投资额已超460亿美元。自2008年以来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投资处于快速增长阶段。2013年,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FDI存量达一亿美元以上的国家共37个,占其总数的一半以上。2016年8月17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表示,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至今年7月, 我国对“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投资累计已达511亿美元,占同期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8%。

对外投资、招商引资等形式的国际投资已成为各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投资的法制主要有五种形式: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资本输入国的海外投资法、双边或多边条约、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和国际惯例。其中,双边投资条约(BIT)因其对当事双方国家的特殊利益相适应,有较强的法律拘束力,因而仍是目前保护国际投资的最有利的国际法措施。而近年来,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不断提高和贸易规则的完善,双边或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FTA)也逐步发展了起来,其内容也变得更加多元,涉及到包括投资规则在内众多事项的综合制度安排。到2013年,至少有110个国家参与到22个区域协定的谈判。


上述的两种国际投资形式的效力通常局限在少数的几个国家之间,而为了确立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规范、调整国际的投资环境,1985年,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获得通过。《公约》第二条说明该机构设立的宗旨之一是“在会员国从其他会员国得到投资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担保合同的签订有助于国际投资的顺利进行,而一旦机构承保的各种非商业风险发生,投资者根据他与机构订立的担保合同想机构索赔时,机构有权代位向有关东道国索赔(《公约》第十八条)。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促进国际私人资本流动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

此外,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国际投资的规范化和体系化也有重大影响。WTO法律规则中有多份多边协议与国际投资直接相关、直接影响各国的投资政策和立法。它们建立在已颇为完善的WTO的原则和体系之上,为国际投资提供更多元的投资机制、更强大的保障机制和更完善的调解机制。

在推行“一带一路”战略、完善对外投资的过程中,中国应更加重视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的作用,积极与其他国家开展对话、谋求共识。同时应灵活运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WTO等国际组织制定的规则,进行更高效、规范的对外投资。
【小贴士】
1. FDI: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是一国投资者(自然人或法人)跨国境投入资本或其他生产要素,以获取或控制相应的企业经营权为核心,以获得利润或稀缺生产要素为目的的投资活动。
2. WTO的法律体系中与国际投资关联度最高的协定有四份,分别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四、“一带一路”沿线恐怖主义的国际法视角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历史问题极其复杂,民族矛盾尖锐,面临的恐怖主义威胁不断上升,无论是海上恐怖主义还是陆上恐怖主义都已成为威胁地区稳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

就瓜达尔港所处的俾路支省为例,极端民族分离主义势力在当地频频发动恐怖主义袭击,主张通过暴力手段建立一个独立国家。2016年8月 “伊斯兰国(IS)”对俾路支省奎达市市民医院发动恐怖袭击,造成伤亡上百人。就在瓜达尔港开航揭幕典礼前一天,俾路支省一座神庙又遭遇自杀式爆炸恐怖袭击。巴基斯坦塔利班组织也经常在瓜达尔港附近组织恐怖活动。

恐怖主义势力强大且行径暴力,这要求各国必须谋求合作反恐,《联合国宪章》就为此提供了国际法基础。其第二条第五款声明“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并且在安理会第1269(1999)号决议中重申了打击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并对相应合作与协调的步骤作出了指导。(更多资料可阅读链接: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99/s1269.htm)

此外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11月12日一致通过《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呼吁所有国家“采取紧急措施”,全面执行安理会在今年9月通过的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的第1373号决议(主要是要求所有国家冻结任何涉嫌从事恐怖主义行为的个人的资金或切断其经济来源,并对那些向这些个人提供任何资金或经济来源的组织进行严厉打击)。宣言强调,要打击国际恐怖主义这一祸害,必须采取持久、全面的办法,需要有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的积极参与,彼此合作,并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采取相关措施。(更多资料可阅读链接:http://www.un.org/zh/sc/documents/resolutions/01/s1373.htm)

例如,因为东亚的海上力量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对印度洋、红海乃至波斯湾的海盗或恐怖分子起到很好的震慑和打击作用。所以具有独特地理位置的瓜达尔港有望成为反恐和反海盗的重要指挥中心和控制力量的泊点,从而进一步成为促成国际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势力的节点。

目前,并不存在能够对国际恐怖主义活动进行统一有力的管辖的司法机构。通常的做法是,各个主权国家分别主张管辖权,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这就意味着分别依据内国的宪制体系和司法制度进行追诉和惩罚。但是,名义上的国家垄断的追诉权和法律之下的平等司法,并不等同于实践中的法制统一和有效执行。现实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里,多数出现了实务中的“令出多门”的多元境况。此外,经济发展的契机也带来了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程序内外的斗争和妥协,这对内国法律订立,法律执行和司法判决的运作,都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一种观点是,为了真正有效的对国际恐怖主义实施制裁,应当相对超然和公正的机制来参与并协调各方的工作,比如,对国际刑事法院介入的呼吁。有观点认为,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常设机构,与《联合国宪章》宗旨相一致,可以成为一个协调国际反恐法治的抓手。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基础《罗马规约》规定对下列四种严重犯罪具有管辖权: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而恐怖主义行为构成危害人类罪。
【小贴士】
《罗马规约》第七条第一款对“危害人类罪”已做详细的说明,详见链接:http://www.un.org/chinese/work/law/Roma1997.htm
但事情并非这么简单,恐怖主义活动的审判涉及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 而且《罗马规约》有声明对恐怖主义行为的起诉和审判只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而且是在本国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所以如果没有缔约国的积极合作和支持,国际刑事法院的效力还是大大受限的。如何化解全球化时代内国管辖与跨国犯罪的抵牾,仍然是国际社会共同面对的挑战。但专题组私以为“前途还是光明”滴,一来国际刑事法院等组织在此类问题上面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手段,比如通过公布指导性规程的方式,影响内国的法律解释,二来随着一体化程度越来越加深,主权国家对于跨国性法律规制的认同性也在不断加深,法律解释共同体对相关国际组织的工作也更加理解并支持,因此在国际恐怖主义形势如此严峻的条件之下,对国际层面的协调工作也会有更多的认可度。

主要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周成新(2014)。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北京。

2. 刘笋(2001).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北京。


【周报专题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作者:潘宇、牛怡芳、张傲霜

一、事件背景

国际奥委会11月25日宣布,因为药检阳性问题剥夺两名奥运冠军在2008年奥运会和2012年奥运会上获得的3枚金牌。中国名将张文秀因此有望递补获得北京奥运会女子链球银牌。根据国际奥委会宣布的消息,总共有来自白俄罗斯、阿塞拜疆和哈萨克斯坦的7名运动员在最新一批公布的药检样本的复检中呈阳性,因而被取消了相关奥运会上的参赛资格和成绩。国际奥委会对药检样本有10年的保存期,最近他们利用最新的科技手段对北京奥运会和伦敦奥运会的1000多份药样进行了复检,结果新发现了一批阳性药样,这次的处罚依据来自于最新的检测结果。据报道,国际奥委会在对北京奥运会和伦敦奥运会的药样复检中至今已经至少发现了98例阳性。国际奥委会的此次复检表明了对运动员药检进一步的重视。而对运动员进行药检并且对药检呈阳性的运动员予以处罚依据是《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专题将从《条例》产生的背景以及修改、《条例》的拘束力分析、禁赛期限处罚规定、争议解决这四个方面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进行解读。

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产生

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已经由来已久,在1968年的冬季奥运会和夏季奥运会上,第一次在所有比赛项目中正式实施了全面的兴奋剂检查。20世纪90年代中期,在国际奥委会的指导下,包括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国际游泳联合会在内的许多体育组织强化了反兴奋剂措施,服用烈性兴奋剂选手的将被处以禁赛4年。然而,按照一些欧美国家的民事法律,禁赛相当于剥夺运动员的工作权利,有侵权之嫌。有些被禁赛的体育明星在本国民事法庭提起诉讼,声称药检程序不规范或有人为陷害。由于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与各国政府、法院对于兴奋剂的理念和适用法律不同,一些案件的诉讼结果是违禁者胜诉,禁赛令成为“非法”,屡屡使国际单项体育组织陷入法律困境。

在这一背景下,成立专门反兴奋剂机构,统一反兴奋剂法规已经势在必行。1999年11月10日,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在瑞士洛桑成立。WADA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审定和调整违禁药物的名单,确定药检实验室,以及从事反兴奋剂的研究、教育和预防工作。

2003年3月5日,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的第二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上通过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条例制定了一份禁用药物和手段名单、一套制裁标准,并规定任何与制裁相关的争议交由体育仲裁法庭处理。《条例》是世界上第一份统一所有运动项目和所有国家的反兴奋剂规章的文件,为各体育组织和政府提供了制定反兴奋剂的政策、规则和规章的框架。

为了更好地确保运动员的健康以及体育比赛的公正平等,第四届世界反兴奋剂大会2013年11月12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通过了2015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堪称史上最严格的新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新版对旧版改动多达3000处;运动员“量刑”翻倍;遭禁赛后甚至没有了训练资格;生物护照技术也正式成为反禁药武器。新条例的一些创新规定,将世界反兴奋剂能力提升了一个层次。

三、《条例》“法律约束力”之来源

虽然《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已被各国政府及各类体育组织广泛承认,但是鉴于《条例》制定机构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自身的法律地位,《条例》只是一份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非政府文件,各国政府对《条例》仅承担道义上的义务。相比之下,国际公约却能对各国政府产生有约束力的义务。在此基础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牵头并最终在2005年10月的教科文组织第33届大会上通过了《反对在体育运动中适用兴奋剂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Doping in Sport,《反兴奋剂国际公约》)。这也是全球第一个具有普遍国际约束力的反兴奋剂法律文书。
《反兴奋剂国际公约》提供了一个国际上认可的法律框架,明确概述了各国政府应承担的义务:(1)遵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确定的原则,在各国和国际间采取必要的行动;(2)鼓励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保护运动员,促进体育和体育运动道德,分享研究成果;(3)鼓励缔约国与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领域中的主要组织,特别是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开展国际合作。

小贴士:

不接受《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后果——对于不接受《条例》的体育组织或政府,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会把不接受《条例》的个案报告各利害关系方,其中包括有权给予处罚的国际奥委会(IOC)。只有接受并实施《条例》的运动项目,才能被列入和保留为奥运会的比赛项目。

高尔夫项目自1904年在美国圣路易斯州奥运会举行后,于2016年的巴西才得以重返奥运赛场,原因之一也正在于国际高尔夫联盟坚持着自身的反兴奋剂规则,而迟迟没有签署《世界反兴奋剂条例》。

四、《条例》中的“禁赛机制”

(一)禁赛期限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对运动员利益影响最为重大的当属有关个人违纪的处罚条款。由于兴奋剂违纪,运动员不仅面临单项乃至某项赛事期间的所有比赛成绩被取消,个人的运动生涯也可能据此迎来严酷的禁赛期。

对运动员自身而言,查出使用违禁物质或其他标记物或代谢物的、持有禁用物质和禁用方法的、采用或企图采用某种被禁用的物质或方法的行为,第一次违反规定的禁赛2年、第二次违规则终生禁赛。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在禁用清单中标明了一些特定物质,这些物质是药品中的常用物质,一般情况下不大可能作为兴奋剂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运动员不是为了提高比赛成绩而使用或持有这类物质时:第一次违规时处以最轻警告或训诫(仍有参赛资格),最重禁赛1年;第二次违规的禁赛2年;第三次违规时则终生禁赛。

小贴士

禁用清单——《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4条规定:WADA应根据需要经常地、至少每年一次地公布用作国际标准的禁用清单。每个反兴奋剂组织的规定都应明确:每年的禁用清单和修订将在WADA公布三个月后根据该反兴奋剂组织的规定自动生效,无须该反兴奋剂组织另行通知。

如果运动员从事任何禁用物质或禁用方法的交易,禁赛期最少为4年,直至终身禁赛。对于运动员在比赛以外未能提供行踪信息或错过检查的情况,禁赛期最少3个月,最多2年。

另外,对运动员的辅助人员:发现违反规定交易或对运动员使用禁用药物或方法的,最少禁赛4年,性质恶劣的处以终生禁赛。一旦涉及有关未成年人的兴奋剂案件,一律认定为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如果运动员辅助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使用兴奋剂的,直接终生禁赛。

(二)禁赛期的缩减或免除

当然,在每个禁赛案件中,运动员或其他人在被给予禁赛期处罚前,都有机会按照第10条第4款至第6款之规定,通过证明无过错或无过失、无重大过错或无重大过失,或协助反兴奋剂组织发现或证实其他当事人违反了反兴奋剂规则,而获得罚期的缩减或免除。对此,运动员必须举证禁用物质是如何进入其体内的。

如果运动员只能证实自己无重大过错和无重大过失,可以缩减禁赛期,缩减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有可能被处罚的禁赛期的二分之一。如果适用的是终身禁赛,则缩减后的禁赛期不得少于8年。免除处罚仅对那些确实特殊的情况有影响,对绝大多数案件是不适用的。只有运动员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因无过错和无过失而免除全部处罚。

(三)统一禁赛期之争论

由于不同运动项目之间存在有显著差异,反兴奋剂领域对违纪行为是否可设置统一的禁赛期有着广泛争论。《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禁赛期的设置并不对不同运动项目进行区分,这就使得不论是职业选手还是业余选手、团体项目还是个人项目中,涉嫌同一项兴奋剂违纪行为的运动员将面临统一的禁赛期。这对运动生涯不同的项目中的运动员有着尤其显著区别的影响。例如,体操项目的运动员运动生涯相对短暂,为期两年的禁赛对他们的影响要远远大于那些运动生涯历来要长得多的项目(如马术和射击)的运动员。

但是,如果来自同一个国家的两名运动员在相似的情况下被查出同一种禁用物质阳性,但仅仅因为他们的参赛项目不同就将遭到不同的处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此外,某些对兴奋剂违规者过于宽容的体育管理组织在给予处罚时的随意性,常常被看作是不能接受的。没有统一的处罚标准,也常常引发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家反兴奋剂组织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1999年2月在洛桑召开的世界反兴奋剂大会一致赞成,第一次严重违反反兴奋剂规则的禁赛两年,第二次违反规则终身禁赛。这个一致意见已体现在《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OMADC)中。

五、解决兴奋剂纠纷的途径

兴奋剂纠纷具有一般体育纠纷的复杂性和多层次性,总体而言,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似的,大致可以分为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者调解、仲裁与诉讼等方式,兴奋剂纠纷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不适用于自行和解或第三者调解的方式。

(一)内部解决途径

体育组织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对争议进行裁决。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是在用尽内部救济方式的前提下,在内部救济不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时再寻求外部途径解决纠纷,目前内部裁决的机构在主体上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体育主管部门或协会
在我国,体育主管部门担负着解决纠纷和处罚的责任,一般体育纠纷由体育组织进行内部的审查和仲裁,并应遵循所属的国际体育联合会的规定。
2、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能够审查其他成员国内体育协会的争议,作出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外的体育争议一般情况下以仲裁的形式解决。
3、国家奥委会
国家奥委会的裁决范围涉及运动员参赛资格和比赛赞助等争议,同时国内法有时还会授权其他事项的专属管辖权。
4、国际奥委会

国际奥委会可主动或应请求审查体育组织的裁决,并对争议的解决享有最终决定权。

(二)诉讼解决途径

体育纠纷在体育法框架内难以得到解决时,司法的介入有时能够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但诉讼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往往不具有实践价值,因为司法程序的漫长、相关国内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以及法官很少具备专业体育知识背景等,都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

(三)仲裁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一些国际体联的处分决定,往往遭到受处分运动员所属国家有关机构和法院的干预。从目前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看,国际奥委会、各国家奥委会、各国际体育组织、各国家单项体育组织、国际体育仲裁院、各国法院、各国际法院都有介入体育纠纷的权利,而其程序法和实体法也不相同,自然处理结果也大相迥异,加之各机构各行其是,常常纠纷没有解决,又造成新的矛盾和冲突。

1983年,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在时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倡议下建立起来,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权威机构,随着CAS的不断发展与完善,CAS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也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其仲裁审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都是因使用兴奋剂而引起的纠纷。为了确立CAS的权威性,《奥林匹克宪章》和国际体育联合会章程中的一些条款对CAS管辖权进行了认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也表示,CAS是反兴奋剂案件中“最后的法官”。CAS除了瑞士法(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足联总部都设置在瑞士)以外,很少以国家法去推翻奥委会和国际体育管理机构的规则和协议。同时,由于CAS得到了各国和国际体育组织的普遍认可,其裁决结果通常也较容易得到执行。尽管CAS的仲裁地实在瑞士洛桑,对于其他国家而言,CAS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其裁决有赖于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在承认和执行上,主要是依照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纽约公约》),至2010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达144个,《纽约公约》也使得CAS裁决与这些缔约国的国家法律的冲突得以解决。
小贴士:ARTICLE 9 AUTOMATIC DISQUALIFICATION OF INDIVIDUAL RESULTS
An anti-doping rule violation in Individual Sports in connection with an In-Competition test automatically leads to Disqualification of the result obtained in that Competition with all resulting Consequences, including forfeiture of any medals, points and prizes.
《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9 条 个人成绩的自动取消
在某次个人项目的赛内检查中兴奋剂违规,将导致在该项比赛中所获得的成绩自动取消,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所有后果,包括取消所获得的任何奖牌、积分和奖金。)

参考文献:
[1]宋彬龄.《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最新修改和完善[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4,03:27-33.
[2]谢玉波.对《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几点法律思考[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09,03:295-298.
[3]张幸玉.《WADA规则》研究[D].重庆大学,2014.
[4]李莹雪.国际体育仲裁中兴奋剂纠纷的解决[D].华东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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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本期作者:顾频,涂莹洁,张泽帝,潘宇,牛怡芳,张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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