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约报告,该起冲突事件发生于2016年11月2日至3日,美军和阿富汗部队在北部昆都兹省(Kunduz)一个村落与藏身民宅的塔利班部队交火时,请求空中支援。报告称,此次军事行动的目的在于逮捕10月份在昆都兹省制造袭击的塔利班领导人,且行动由阿富汗部队和少数美军组成。当他们抵达村落,阿富汗部队受到藏身多处民宅的塔利班武装人员的攻击,阿富汗和美军被迫进行“自卫”反击。随着冲突的进一步发展,阿富汗部队和美军被迫请求美军事基地的空军支援进行自卫。调查认为,美空军采取尽可能小的火力以避免对平民建筑造成损害,且称冲突过程中没有发现任何平民。平民伤亡很有可能发生在塔利班作为开火据点的民居,塔利班在此次冲突中也造成平民伤亡。值得关注的是,在此次冲突中,美军坚称出于自卫进行的反击且符合武装冲突法和相关的规则和政策。由于美军是在符合法律和政策的情形下作出的自卫反击,北约不会对美军采取进一步的措施。[1]
二、自卫权的合法性
自卫是一种权利,指国家使用武力抵抗外来武力攻击以保护自己的固有权利或自然权利,且此权利的观念根植于传统的自然法理论,即自然将自我保护的责任交付给每个人和每个国家,自卫权不能为实在法所废止或限制。[2]自卫权也并不独立于实在法而存在,依据目前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也直接确定自卫权。自卫是基于习惯国际法并为联合国宪章第51条所明确承认和支持的一项国际法权利。[3]一般来说,当前国际法上的自卫权依据于《联合国宪章》第51条赋予每个国家享有自卫的这一自然权利和第42条赋予安理会在特殊情形下采取军事措施已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利。
小贴士:
《联合国宪章》第42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依据第51条,只有存在会员国遭受武力攻击的时候,且安理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形下,才能够行使自卫权。学者对武力攻击采取“限制性解释立场”和“扩大解释立场”两种方式,也产生不同范围。
然而,美国在阿富汗进行的“自卫”反恐战争在国际法学者中产生激烈争论。传统上,恐怖主义被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4]在此共识的基础上,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
小贴士:
《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制止核恐怖主义行为国际公约》。
小贴士:
1937年的《防止和惩治恐怖活动的公约》将恐怖行为定义为“为反对一个国家或者旨在给特定的人群、人民团体或普通公众的精神上制造恐怖状态而策划的犯罪行为”。
《联合国关于国际恐怖活动的综合协定》草案第2条规定恐怖行为:任何人将在本公约的意义上构成犯罪,如果他通过无论何种方式违法地并故意地造成:
a 任何人的死亡或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者
b 公共财产或私人财产的严重损坏,包括公共使用的场所、国家或政府的设施、公共交通系统、基础设施或环境;或者
c 对本条第1款b中涉及的财产、场所、设施或系统的损坏,造成或有可能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从行为的性质或其所实施的环境来看,行为的目的旨在威胁一定的居民或者强迫一个政府或国际组织去从事或放弃从事任何行为。一般来说,对于恐怖主义犯罪各国国内法进行详细的规定,还不至于存在自卫权的应用。随着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国际反恐呈现出新的形态。对于美国对塔利班采取的反恐战争,理论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支持者认为恐怖组织虽然不是国家,但安理会认为其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911袭击应该被视为对美国的武装攻击,美国行使自卫权是正当的,塔利班政权是其支持和庇护犯罪者,应该承担责任。[5]反对者认为自卫应该是在遭受武装攻击时对一个国家的反击,恐怖组织并不是一个国家,并且自卫也是针对实际的攻击者使用,塔利班不是实际的攻击者。[6]然而,安理会第1368号决议明确提出这些恐怖袭击发起者包括“支持或庇护犯罪者”的责任。美国利用安理会第1368号和1373号决议对自卫权的重申和安理会采取一切措施打击恐怖主义的措辞来论证隐含授权,当时安理会内部的讨论表明,美国的立场得到广泛支持。美国依据安理会的决议,对阿富汗进行反恐战争符合国际法上隐含的自卫权规定。
国际人道法是适用于战争与武装冲突的法律规则。理论上,所述规则是所有国家在发生战争或武装冲突是都应遵守的,即便战争的目的是反对或打击恐怖主义活动,也必须遵守国际人道法有关规则。[7]国际人道法在于保护战争中受伤或生病不能继续战斗的军人、平民和战俘。而在反恐战争中,也须同样遵守国际人道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国际人道法主要的法律规定是制定于1949年的四个关于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尤其是日内瓦第四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和第一附加议定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对战时的平民保护作出明确规定。
小贴士:
《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一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二、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
五、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不分皂白的攻击:
(一)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的攻击;和
(二)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六、作为报复对平民居民的攻击,是禁止的。
第五十二条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一、民用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
战争中平民不能够成为被攻击的目标,民用设施也不能成为攻击的对象。同时,联合国大会在近些年来通过的决议上,把在反恐时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作为一个主要的议题。其中,重申在进行国际反恐时必须要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尤其是要符合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
虽然自卫权是一国享有的固定或自然性的权利,但是行使自卫权并不是无所限制的,使用武力的实际程度必须限于反击武力攻击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韦伯斯特的话说,自卫行为应该不包括“任何不合理或过分,因为以自卫的必要为理由的行为必须为该必要所限制并明显地限于该必要的范围之内。”[8]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比例原则。同时,施密特教授认为应该确定反恐武装行动合法性评估的标准,也就是说确认必要性和适当性的标准。[9]在国际法中,严禁进行武装报复,尤其是在平民和民用设施实施报复。在进行反恐战争中,也应该是适用于国际人道法的,平民应该受到保护。
在当前国际武装冲突和反恐格局下,反恐时对平民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关注,国际人道法在反恐情形下的应用也是十分艰难。美国基于安理会的第1368号和第1373号决议发动对阿富汗的反恐战争,也推翻了塔利班政权。然而,美国在上述的武装冲突中,在并不确定民居中是否有平民的情形下,以“自卫”的名义对塔利班所在的民居进行空袭,造成大量的平民伤亡。冲突中的双方并没有对冲突中的平民进行人道主义的保护,相反确利用民用设施进行武力攻击,违反国际人道法。一国在行使自卫时,对超过自卫所必要的限度造成的人道主义损害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这也适用于在进行反恐战争。反恐行动不能够成为国际人道主义保护的避风港,人道主义保护应该贯穿在所有的武装冲突之中。
[1] NATO. Civilian casualties confirmed in Boz Village, Kunduz[EB/OL].http://www.rs.nato.int/article/press-releases/civilian-casualties-confirmed-in-boz-village-kunduz.html, 2017-1-12/2017-1-16.
[2] See Oscar Schachter, Self-Defense and the Rule of Law, The American Journal International Law, vol. 83, P.259, 1989.
[3]余民才.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J].法学家,2003,(03):145.
[4]Hans-Peter Gasser, Prohibition of terrorist acts in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 No. 253, pp.200-212, 1986.
[5]汪自勇.美国反恐自卫权理论之批判-从阿富汗战争到伊拉克战争[J].法学评论,2003,(04):6.
[6]See Thomas M. Franck, Terrorism and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95 AJLL 839 (2001).
[7]朱文奇.反恐战争与国际人道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7,(01):126.
[8]余民才.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J].法学家,2003,(03):153.
[9]余敏友,孙立文,汪自勇,李伯军.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合法性问题[J].法学研究,2003,(06):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