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育:重访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

作者/编者:朱庆育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创作年代:2013
出处/来源:Wells-燕大元照
学科分类:民法学
文献语种:中文

摘要

法人一旦为法律所创造,在法律世界便获得其真实的存在,有自己的名称与声誉,需要由法律提供保护。然而,此名称未必是彼姓名,此声誉亦非彼名誉,它们与自然人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形同而实异,纵以“人格权”相称,亦不过是借助同一语词组合表达两个相去甚远的概念。既然如此,法人之名称等权利,不必比附自然人而归诸“人格权”之列。我国被当做法人权利能力限制的规范,择其要者,可类型化为公法人的目的限制、非营利法人的经营限制与营利法人的投资限制三类。管见以为,除第一类可资赞同外,其余两类在法律政策、规范脉络以及法律效果诸方面,均难成立,而公法人对于私法人的说明价值极为有限。因而,德国通说似较合理,即,法人与自然人的财产权利能力同其范围。饶是如此,由于法人在自然性质上不具有身份与人格法上的权利能力,故仍不妨以“部分权利能力”相称。比较法上,法人目的所扮演的角色几经制度变迁。概括而言,从权利能力限制到代理权限制的运行轨迹,勾画了市场管制趋向市场自由的制度演进。现行法上,受益于市场管制的松动,我国关于经营范围的规定,除受国家特别管制者外,已无关乎法人能力,而转向了代理权限制。法人虽被法律构造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权利主体,但限于性质,其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比较,有其特别之处。除身份法上各国通例皆否认其权利能力外,管见以为,人格法上,法人亦无主体之存在。虽则法人名称及声誉值得保护,但它们皆具财产性特点,无关乎人性尊严,与自然人人格相去甚远,不必勉强比附。财产法上,我通说受民国与台湾影响,认为法人权利能力为实证法所限制,但在笔者看来,诸如非营利法人的经营限制、营利法人的投资限制等规范,或者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因此不可能构成权利能力之限制,或者既在法律政策与规范逻辑上有欠妥当,并且即便需要否认行为效力,亦不必借助权利能力限制之手段:至于法人目的,除不具有私法说明价值的公法人权利能力受其限制外,于私法人的权利能力并无影响。如此,法人财产权利能力,实与自然人同其范围。

关键词: 权利主体 法人 权利能力 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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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文献为PDF格式,中文,共23页。本文为《中德私法研究》第9卷”法人的权利能力”主题之单篇文献,作者系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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